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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恶法之嫌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7-02-13 11:59)    点击:203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依照这样规定,夫妻双方因夫妻共同债务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夫妻一方却要为另一方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理于法都难以成立。

  我们知道,法律解释,必须忠于法律的本意,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定,也就是法律的细化,这就是法律体系解释的当然要求;否则,就是越权解释,就是违法解释。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法律明文规定,夫妻共同偿还的是“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法律并没有规定按照共同债务处理。《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扩大夫或妻的责任,不但缺乏法律依据,也与民法基本原则不符。比如妻子中规中矩,勤勤勉勉,由于丈夫个人负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一千万元,而被债权人起诉,妻子却要负有偿还一千万元的责任。一旦离婚,可怜的妻子就要一辈子背负巨额债务,就因为司法解释规定之误,一生陷入悲惨之中。我们不禁要问,妻子没有过错,为何却要为另一方负上巨额的债务?!法律正当性何在?!这难道不是身份株连吗?!何况,夫妻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凭什么个人债务要另一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发财无关,破产牵连,这是何等的不公道?

  在现实的生活中,女性受此条司法解释伤害最深。记得有一次,一位女法官对被告说,“你老公就是最低等的男人,嫁错老公本身就是有风险的”。看来,这样的规定只能作这样解释:身份株连。

  封建时期,如果家庭成员违法犯罪,由于身份关系,家庭成员往往相互牵连,这就是封建株连制度。启蒙时期,思想家认为,每个人只应当为自己行为负责,不应相互牵连,于是提出“为自己行为责任”原则,成为了民法的三大原则之一。这样的责任原则,贯彻了民法自由的精神。为自己行为责任之所以是自由原则,是因为只要行为人没有过错,就不应为其他任何人承担责任,也就是只要自己谨慎小心,就是自由的。《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与身份株连没有什么不同,却与民法保护民众自由权利的宗旨不符。其解释精神,背弃当代文明的夫妻别体主义,返回到传统的缺乏独立人格时期的夫妻一体主义。

  有人认为,如果不这么规定,借款人通过婚姻或离婚逃避债务怎么办?笔者以为,法律不是万能的,人要在不断试错中才能成长,法律应当教会人们如何懂得保护自己的权益。作为出借人,将巨额财产出借给夫妻中的一方,若要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责任,完全可以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确认。作为理性的出借人,既然在出借当时不要另一方签字,就应当承受由此带来的风险。法院凭什么干涉他人自由判断,祸及无辜呢?如果我们担心借款人逃避债务,为何又不担心夫妻一方为了报复另一方而进行恶意举债呢?所以,在出现两难的情况下,采取何种的倾向性保护,必须考虑民法的自由精神,也就是自己负责精神,不能伤及无辜。

  最近几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大量的司法解释,许多规定不但朝令夕改,而且还粗制滥造,对法治危害不小,应当引起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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